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那要是不强迫呢?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那要是不强迫呢?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刑事诉讼“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简单说,就是公民没有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证明公民犯罪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法定的侦查、调查和司法机关。

一般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英国。1639年,英国官方查获了一个名字叫做李尔本的书商,认为他贩卖的几本书中有煽动性的文字,于是便以贩运禁书及煽动反政府的罪名抓获了李尔本,押到伦敦去进行审判。法庭强迫他去宣誓作证,被李尔本拒绝,李尔本义正言辞地说:“任何人都是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最后,法官恼羞成怒,决定对他施加鞭刑,李尔本便会被拖到伦敦塔下面的广场上。
因为当时英国法里面没有关于什么是禁书的解释,所以李尔本大声痛斥审讯的不公正。围观的民众也纷纷对李尔本表示同情,认为既然没有罪,当然就不必要认罪,面对法官的审问,当然也可以保持沉默。而且,英国的习惯法中有句古老的格言:“人并无义务控告自己。”受到鞭笞后,李尔本没有沉默。1640年,他呼吁议会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1641年,议会宣布禁止在审讯过程中使用宣誓制度。1912年,英国通过了《裁判规则》等法律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的规定,标志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正式诞生。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般是指被追诉人有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具体而言,它包含以下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追诉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的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被追诉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但必须出于真实意愿,并在意识到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而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尽管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并不意味着被追诉的人就可以完全保持沉默,毕竟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有读者一定会问了,法律一方面规定不得自证其罪,另一方面又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这不是矛盾吗?其实,二者之间就差一个“强迫”。
不强迫被追诉者做有罪供述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性的重要表现。但这不意味着追诉机关就认为被追诉人无罪。因为,刑事立案的基本前提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自打追诉机关立案之时起,他们就认为被追诉者是有罪的。只不过他们在侦查调查时,不能采取“强迫”的手段。

除了强迫手段,追诉机关还有很多其他手段和方法让被追诉人开口,毕竟当前诉讼证据体系中还是很重视口供的。比如,追诉方会采取各种“循循善诱”的办法,让被追诉人怎么回答都会陷入承认干了坏事的境地;也可以利用被追诉人鲜明的性格特征去得到想要的答案;抑或是给出利益的选择,以利诱的方式获得口供,哪怕这些选择其实根本就不是选择;也或许是消除某种心理依靠而让人崩溃,从而达到有利于追诉的效果。至于传说中的微表情、读心术等等都可能会在取证中被用到。
所有这些非强迫的方法也可能会让被追诉人陷入某种误区。有的被追诉人为了争取一个良好的态度而唯心做出不符合事实、不利于自我辩护的陈述,以至于后来陷入辩无可辩、百口莫辩的境地。
为了尽可能避免这些负面效应,从每个人都是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逻辑假设角度出发,建议在遭遇追诉时,先问问追诉者认为被追诉者涉嫌何种犯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在什么情形下不构成这种犯罪?实在是得不到答案,就请他们转告家属帮助聘请律师,在问问清楚后再“如实回答”。






























